各区街管委会(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海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门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13日
海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产生办法,按《海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办法(试行)》(海政规〔2013〕2号)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区街管委会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农民安置评定的具体操作办法,按市委农办、市国土资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8000元;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9000元。
收回国有农场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四舍五入)。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17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按照0.1元入场捕鱼现行相关拆迁政策执行。
第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300元。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包括历次征地已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十六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市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且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必须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按补缴时适用的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补缴时适用的缴费基数和实际到账时间记载其历年缴费工资。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时,按《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0.1元入场捕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筹资金账户,按新征收经营性土地面积计算,每亩提取15000元。
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门工业园区、临江新区、海门港新区、海门高新区、三厂工业园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不足支付部分,分别按财力分成比例承担;其他乡镇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支付部分,乡镇承担40%,市财政承担60%。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本市现行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不足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物业经济、产业经济和理财经济,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30日前征收土地的,仍按《海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海政规〔2013〕3号)执行。《市政府0.1元入场捕鱼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海政规〔2011〕3号)同时废止。
海门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13日